(2015)园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孙福迷、钱佳鑫与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迷,钱佳鑫,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园行初字第00007号原告孙福迷。原告钱佳鑫。法定代理人孙福迷,即本案第一原告,系钱佳鑫之母。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苏州市锦帆路239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清,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小芳,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军,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福迷、钱佳鑫诉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福迷、钱佳鑫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福迷、钱佳鑫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孙福迷、钱佳鑫负担。审 判 长 王冬青审 判 员 顾凌燕人民陪审员 吴素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