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莘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霍金林与杨明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金林,杨明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253号原告霍金林,男,农民。被告杨明月,男,农民。原告霍金林与被告杨明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金林诉称,我从事买卖水泥生意,被告杨明月从事建筑生意。2014年9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一批价值154100元的水泥,由原告亲自送到被告在朝城赵庄的工地上,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仅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返还,无奈。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水泥款154100元。被告杨明月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原告经过朝城镇赵庄村党支部书记向该村工地的三家建筑商供应水泥,其中包含被告。原告先后向被告供货1500吨左右,单价每吨280元、310元不等。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541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支,欠据正面内容为:今借到1、5#工程款水泥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肆仟壹佰小写154100.00元2014年9月10日经手人:杨明月。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用其应收的工程款支付原告的水泥款,并于2014年12月5日在欠据背面书面确认这一事实,内容为:用我工程款付给老霍杨明月2014、12、5号。后因开发商称已将工程款全��支付给被告,导致原告未领取工程款冲抵水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水泥款,后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水泥款154100元。以上事实,有欠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后,被告就应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催要不予支付,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154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被告杨明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杨明月支付原告水泥款1541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2元,保全费22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明月负担,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王留贵人民陪审员  郭怀珍人民陪审员  李宪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德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