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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90年4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川县,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暂住黑龙江省方正县。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延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和李某某说赊一台4**农用车,恰好李某某要去佳木斯市种地,李某某便打算赊一台4**农用车借给张某甲使用,李某某遂以52000元的价格在黑龙江省延寿县加信镇加信村居民魏士明处购买一台4**型“约翰迪尔”牌拖拉机农用车,先期给付魏士明车款30000元,其中有李某某25000元,张某甲5000元,余款22000元由李某某找到被害人田某甲(女,时年48岁)作为担保,约定于2013年11月1日前还清车款,并由李某某及担保人田某乙共同给魏士明出具欠据一份。李某某又将该车原价卖给张某甲,张某甲便将车开回家中。约定还款到期后,李某某没有还车款,田某乙遂于2013年11月1日找到李某某索要余欠车款,李某某告知田某乙该车又以52000元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和田某乙要求被告人张某甲提供抵押物,张某甲遂在网上购得一空白土地使用证,填上了土地面积和自己的名字后交给李某某,2013年11月19日,李某某拿张某甲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抵押给田某乙,约定余欠车款于2013年11月29日给付。逾期,李某某没有给付余欠车款,田某乙于2014年2月20日替代李某某给付了余欠车款25630元,其中本金22000元,利息3630元。之后,田某乙去佳木斯市找到张某甲索要垫付款时发现土地使用证是假的,遂于2014年4月20日报案。2014年8月14日,李某某和张某甲偿还了田某乙垫付的车款25600元,取得了田某乙的谅解。案发后,经通缉,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被佳木斯市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借款协议及抵押协议书、收条、汤原县经营管理站证明、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乙、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使债务人相信其债务的履行,购买虚假国家机关证件用于债务抵押,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6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继民审 判 员  王延江人民陪审员  侯佳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学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