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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栟民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许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024号原告许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乙,农民,如东县河口镇中天村四十六组16号。原告许某甲诉被告许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由于被告脾气粗暴,且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不久,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双方关系彻底恶化。2012年9月19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超过两年。2014年4月1日,原告起诉离婚,同年4月28日被判决不予准许。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原、被告的感情未有任何改善且持续分居超过一年。婚生子许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非本地人,没有稳定工作和居所,小孩随被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原告愿意每月给付4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负担。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许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愿每月给付婚生子许某丙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负担,无财产分割请求。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年底,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许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没有稳定工作和居所。原告曾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28日被判决不予准许。此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且持续分居超过一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许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愿每月给付婚生子许某丙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负担,无财产分割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矛盾不断激化,2012年年底,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4月1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但此后,原、被告仍缺乏交流,互不来往,夫妻生活名存实亡,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许某丙一直在被告处生活,且原告当庭表示由被告抚养小孩对其成长有利,结合双方的现实情况,本院支持婚生子许某丙随被告许某乙生活。原告许某甲自愿每月给付婚生子许某丙生活费人民币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离婚。二、婚生子许某丙随被告许某乙共同生活,原告许某甲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生活费人民币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至婚生子许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履行一次。三、原告许某甲依法享有探望婚生子许某丙的权利,在不影响婚生子许某丙正常学习生活情况下,原告许某甲可以到学校、被告许某乙家中看望婚生子许某丙,被告许某丙有协助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谭中喜人民陪审员  张 翱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季诗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的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