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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龙泉市建平电站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有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建平电站有限责任公司,刘有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154号原告:龙泉市建平电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张根。委托代理人:叶盛有。被告:刘有祺。原告龙泉市建平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平公司)为与被告刘有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建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盛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有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建平公司起诉称:被告曾为原告股东,2009年11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原告出借的资金来源为向信用联社贷款,故约定借款月利率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发生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6月21日前的利息,未归还本金,为保护原告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刘有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8.5‰自2013年6月2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2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刘有祺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有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借款月利率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有祺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建平公司与被告刘有祺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催收,被告刘有祺未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该标准低于双方约定的信用社贷款利率,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有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建平电站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22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有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孝森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人民陪审员  叶小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