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管正兵与卞连昌、王银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251号原告管正兵,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委托代理人藏保元,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连昌,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祟明县。被告王银妹,女,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祟明县。本院受理原告管正兵诉被告卞连昌、王银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卞连昌、王银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卞连昌的户籍在上海市祟明县堡镇菜园村XXX号,王银妹的户籍虽在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白洋淀新村XXX号XXX室,但两被告从2007年9月起至今均居住在上海市祟明县堡镇菜园村,并提供了祟明县堡镇菜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故要求本案移送至祟明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是指被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被告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王银妹的户籍所在地虽在上海市杨浦区,但根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王银妹在上海市祟明县堡镇菜园村连续居住已达一年以上,故本案应由祟明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卞连昌、王银妹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祟明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摇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