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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马某与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424号原告马某。被告翟某甲。法定代理人翟某乙。委托代理人杨鹏星,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诉被告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书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翟某乙和委托代理任杨鹏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生长子翟某丙,2010年6月7日生次子翟某丁一直由原告照顾,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隐瞒了自己有××情,双方为此经常吵架,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此期间,两人没有任何和好的迹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由于被告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原告要求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夫妻共同财产归孩子所有。被告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庭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孩子各抚养一个,被告抚养长子,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因被告是××人,依法应该享有一半以上的份额,要求原告将被告的工资卡、身份证、医疗卡、医疗本均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翟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1月4日生长子翟某丙,2010年6月7日生次子翟某丁,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两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翟某甲结婚多年,建���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两个孩子,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担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之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书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连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