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王海霞与张艳芬确认无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霞,张艳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535号原告王海霞。委托代理人魏骞、李海军,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艳芬。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了原告王海霞诉被告张艳芬确认无效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2日,王海霞与张艳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艳芬将位于太康县城关镇道南新街鑫鑫小区北栋东单元二楼东户的房屋一套出售给王海霞,面积125平方米,价款16.8万元,2013年3月2日,王海霞向张艳芬支付购房押金10万元,此后,该房的相关手续一直没有办理,经了解,该房为小产权房,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没有相关的建房审批手续和房屋产权手续,王海霞即向张艳芬提出解除合同,要求退还房款,张艳芬未予同意,故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张艳芬退还房款10万元,赔偿损失2.4万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王海霞与张艳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张艳芬将位于太康县城关镇道南新街鑫鑫小区北栋东单元二楼东户的房屋一套出售给王海霞,面积125平方米,价款16.8万元,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款10万元,交钥匙前付清下余房款,3、本合同签订时,双方都不具备办理证件的条件,等条件成熟时,双方互相协助办理房产手续,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013年3月2日,王海霞向张艳芬预付购房款10万元,此后,王海霞了解到该房为小产权房,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没有相关的建房审批手续和房屋产权手续,王海霞即向张艳芬提出解除合同,要求退还房款,张艳芬未予同意。本院认为,王海霞与张艳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已明确载明了所涉及的房屋不具备办理相关房产手续的条件,说明该房屋不具备预售、销售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出售”、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张艳芬应当返还王海霞10万元,张艳芬作为出售方,明知自己不具备房屋预售、销售资格,而与王海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过错,王海霞有义务审查张艳芬是否具备房屋预售、销售资格,而未审查,亦存在过错,双方均应承担同等责任,王海霞的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15%计算为宜,自2013年3月2日计算至起诉之前2015年3月2日,为12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海霞与被告张艳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张艳芬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海霞10万元,并赔偿王海霞损失6150元(按50%计算)。三、驳回王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王海霞负担340元,张艳芬负担2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仕新审判员 赵 峰陪审员 张永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