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圣华与王慧萍、陈仙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圣华,王慧萍,陈仙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69号原告杨圣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绪聪、王杰。被告王慧萍。被告陈仙宝。原告杨圣华与被告王慧萍、陈仙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5月6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圣华委托代理人林绪聪、被告陈仙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慧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圣华起诉称:两被告于1986年结婚,2013年8月2日离婚。2013年7月21日,被告王慧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王慧萍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1日,借款本金及余息至今未付。故请求:一、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慧萍未答辩。被告陈仙宝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在其与被告王慧萍离婚前已将该笔借款付清,连同(2015)台路商初字第70号案件的被告王慧萍向王挺亮借款50000元、(2015)台路商初字第71号案件的被告王慧萍向王丰辉借款200000元、(2015)台路商初字第72号案件的被告王慧萍向王挺进借款1126300元,四笔借款均在2013年8月16日转账给王挺亮的160万元中还清。原告杨圣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陈仙宝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借条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慧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2%的事实。被告陈仙宝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款项已还清。证据3、被告王慧萍出具给案外人王良友的借条复印件三份、台州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三份、台州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慧萍曾向王良友借款160万元,被告陈仙宝转账给王挺亮的160万元是归还王良友借款的事实。被告陈仙宝质证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被告陈仙宝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本案借款已还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对证明关联性有异议,转账凭证上收款人为王挺亮,与本案原告并非同一人,该款项实际上是被告王慧萍归还案外人王良友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向被告王慧萍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王慧萍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被告陈仙宝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2,被告陈仙宝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3以及被告证据1,本院考察三份借条复印件与原告证据2的借条,从文字内容、借条格式以及借款人的签字落款都比较一致,且原告提供了部分交付凭证;被告陈仙宝并不是借款人,其在庭审陈述对转账给王挺亮的160万元款项具体对应哪张借条并不清楚,只是认为本案以及(2015)台路商初字第70号、(2015)台路商初字第71号、(2015)台路商初字第72号案件的借款已还清,但转账金额与四个案件的借款总额并不符合;根据民间的交易习惯,借款已还清,借条原件应当收回或销毁,但四个案件的借条原件均为原告所持有;而该份转账凭证上的金额与原告证据3中的三份借条复印件的借款总额相一致;综上,经本院向王良友、王挺亮本人核实,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所待证的事实能被原告证据3所反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圣华与被告王慧萍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慧萍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仙宝辩称借款已还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过高,本院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慧萍、陈仙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圣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王慧萍、陈仙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张凯水代理审判员 陈 媛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