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行审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平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郑某甲、卢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郑乃敏,卢鹤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平行审字第189号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郑鸿阳。委托代理人叶旭,平阳县水头镇人民政府干部。被执行人郑乃敏。被执行人卢鹤鸣。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平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0304075号征收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郑乃敏、卢鹤鸣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原平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平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0304075号征收决定,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郑乃敏、卢鹤鸣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104360元。2015年3月8日,原平阳县卫生局与原平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合并为平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4月20日,平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郑乃敏、卢鹤鸣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原平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平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0304075号征收决定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夏芬审 判 员 谢海清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 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