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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民初字第0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姜海霞与夏斯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霞,夏斯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1341号原告姜海霞。委托代理人黄志生,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斯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2号狮岛索龙大厦103室、303室。负责人刘文新。委托代理人李旭阳。原告姜海霞与夏斯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霞的委托代理人黄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斯林、被告人保北京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霞诉称:2008年2月11日14时20分,被告夏斯林驾驶的临时号牌为渝B×××××号轿车,沿四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阜余镇沙东村二组境内路段时,在超越同方向的由路冬东驾驶的后载原告姜海霞的二轮摩托车时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姜海霞受伤。经射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2009年5月9日,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射民一初字第073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部分损失获得了赔偿。此后,原告经过多方治疗,又花去医疗费5300余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斯林、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622.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姜海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09)射民一初字第0730号民事判决书,其户口性质为非农户口,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2、射阳县人民医院、阜余卫生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用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3、原告丈夫路冬东2011年8月27日到2014年8月26日与北京多福商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福公司”)签订的经营老人头男装的租赁合同每年一份共三份、治安、防火协议每年一份共三份、多福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及出具的证明、路冬东工资表两份、中国民生银行“机密函件”,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丈夫路冬东从2009年8月26日与多福公司合作,经营老人头商铺,原告车祸需要治疗、护理,请假回家,无法正常管理,造成业绩下降,应按路冬东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用。4、盐城市中级法院2014年12月30日(2014)342号文件,证明根据盐城中院的规定,受害人自身的特殊体质对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后果不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5、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于损伤参与度75%的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夏斯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相关险种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2、原告提交的射阳县人民医院2008年4月30日的诊疗证明单所示:“一年半左右取内固定”,该诊断证明所示的手术时间为2010年底,原告未按医嘱做后续治疗,至今已经六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我公司认为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两份,证明已经履行完毕(2009)射民一初字第0730号所确定的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1日14时20分,被告夏斯林持C1证(证号:××)驾驶临时号牌为渝B×××××号的小型轿车,沿四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阜余镇沙东村二组境内路段,在超越同方向原告路冬东持E证(证号:320924198012192515)驾驶的后载原告姜海霞的二轮摩托车时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摩托车乘坐者姜海霞受伤。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8303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斯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海霞无责任。被告夏斯林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孙廷成,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原告姜海霞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并和路冬东共同于2009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09)射民一初字第0730号。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姜海霞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医疗费合理性等进行鉴定,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2月9日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0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海霞目前不宜评残。2、关于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在伤后1.5-2年(含住院行骨折内固定材料取出术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为4个月,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每天为2人,其后护理每天限1人;营养期限为4个月。3、关于医疗费合理性。其现有××情相吻合,属于合理范围。结合车祸致伤的伤病情分析,该骨折损伤为主要原因,疾病为辅助原因,其伤病比为75%。鉴定后,原告姜海霞于2009年3月5日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17日出院,出院后即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于2009年3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22.5天。在2009年4月3日开庭时,原告姜海霞、路冬东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增加了原告姜海霞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3月28日进行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91109.60元。本院经审理,结合姜海霞为非农业户口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姜海霞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含二次手术)54616.49元,担架费100元;误工费31756元(18680元/年×1.7年);护理费7369.92元(计算公式为:18680元/年÷365天×24天×2人+18680元/年÷365天×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含二次手术)697.50元(15元/天×46.5天);营养费900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轮椅费485元;车辆修理费为500元,合计97724.91元。司法鉴定结论认定伤病比为75%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也将伤病比予以扣除,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姜海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10000元,赔偿姜海霞、路冬东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轮椅费、财物损失31058.19元,共41058.1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32235.49元,由被告夏斯林向原告姜海霞赔偿。原告姜海霞于2014年6月19日,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骨折手术后愈合,可以不取内固定。原告姜海霞于2014年8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622.57元。受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了盐射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姜海霞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意见如下:1、姜海霞不构成等级××;2、姜海霞受伤后,骨折愈合欠佳,实际误工期限为35个月零18天,减去原判误工期限1.7年,评定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为15个月零6天,建议按12个月计算;3、二次手术后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和营养期限为3个月;4、姜海霞的后续医疗费用1429.37元属于合理范围。上述费用损伤参与度为75%。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姜海霞按300元/天主张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姜海霞于2014年6月19日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骨折手术后愈合,可以不取内固定,在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在(2009)射民一初字第0730号案件中,已对原告姜海霞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3月28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作出认定并判决,对于其他费用未作处理。综上,在本案中,对原告姜海霞的损失的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医疗费1429.37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3、护理费:原告护理费可以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2014年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34346元/年÷365天×(22.5天×2人+67.5天)=10586.09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鉴定情况,本院酌定600元;5、误工费:34346元。原告姜海霞以上各项损失47771.4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为医疗费、营养费共2239.37元应由被告人保北京开发区支公司在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与(2009)射民一初字第0730号判决书中确定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32235.49元相加未超过三责险赔偿限额10万元;其余损失45532.09与该判决确定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31058.19元相加亦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关于损伤参与度,虽然原告姜海霞的自身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姜海霞的损失47771.46元应由被告人保北京开发区支公司予以全额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姜海霞47771.46元。二、被告夏斯林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姜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用1820.2元,合计2220.2元,由被告夏斯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长  陈丽娟审判员  徐 霞审判员  王舟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伟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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