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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宋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女,汉族,1956年3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县,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火电一公司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其姐姐宋玉琴及其亲属仲某某、任某某到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113号秋林食品地下室,找其外甥媳妇孙爽商量其外甥丧葬事宜。双方发生争吵,该公司经理李某甲出来制止,宋某某等人与李某甲发生撕扯,李某甲退回办公室报警。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七政派出所民警滕晓群、李林庆接110指令到现场,让李某甲从办公室出来,宋某某上前殴打李某甲,民警滕晓群制止时,被宋某某打两个耳光,阻碍警察执行公务。民警要带宋某某到派出所时,宋某某与宋玉琴等人和民警撕扯,后在其他民警增援下将宋某某带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伤情诊断书,证人李某乙、李某甲、何某某、朴某某、姜某某、任某某、宋某某、仲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宋某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