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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奚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原告奚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奚某曾于2014年3月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了(2014)丰民初字第0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在报纸上刊登进行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奚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