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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钱成与唐昌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成,唐昌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钱成,男,生于1978年12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唐昌宪(曾用名唐昌现),男,生于1966年9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钱成与被告唐昌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牟胜、人民陪审员邹绍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昌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成诉称:被告唐昌宪于2013年9月29日向我借款250000元,并书写有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钱成现金250000元(贰拾伍万元),利息每月8750元(捌仟柒佰伍拾元正),每季度预付利息,借款人:唐昌宪,2013.9.29日。”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于2013年9月29日向唐昌宪转款223750元。我们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5%,所转款项中已预先扣除三个月的利息26250元。之后,被告根本不讲信用,不按期偿还我借款本金,我多次找被告催收无果。现我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被告唐昌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昌宪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钱成借款并书写有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钱成现金250000元(贰拾伍万元),利息每月8750元(捌仟柒佰伍拾元正),每季度预付利息,借款人:唐昌宪,2013.9.29日。”原告钱成于2013年9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唐昌宪转款223750元。之后,被告唐昌宪未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户口证明,借条,银行转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唐昌宪向原告钱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唐昌宪书立的借条,且有银行转账记录佐证,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的债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已预先扣除三个月的利息,因而只能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23750元计算本金。关于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支付利息的相关事项,而月息3.5%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故此本院确定被告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时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昌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成借款本金223750元,并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时止;二、驳回原告钱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唐昌宪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宋 健代理审判员 牟 胜人民陪审员 邹绍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