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新民初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诉马某乙、周某某、张某某、张某甲、龙某、田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马某乙,周某某,张某某,张某甲,龙某,田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海新民初字第012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住所地:凌海市健康路中段路南体育馆东侧。负责人胡某某,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某甲,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银行法律顾问。被告马某乙,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周某某,女,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张某甲,女,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龙某,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田某,女,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诉被告马某乙、周某某、张某某、张某甲、龙某、田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这一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2.00元,减半收取281.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张旭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