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精大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精大民初字第132号原告:王某,汉族。被告:郭某,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郭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以与被告郭某自行协商解决此事为由撤回起诉,其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审判员 何玉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江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