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魏翠芳与傅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翠芳,傅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551号原告魏翠芳。被告傅章红。原告魏翠芳与被告傅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并有被告傅章红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傅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翠芳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