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立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成武与李家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武,张双义,李家新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立初字第2号原告张成武,女,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原告张双义,男,1977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秀清,女,1949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家新,男,1954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本院收到张成武、张双义的起诉状,原告诉称,1983年农村土地联产承包到户时,二原告各分得1.5亩土地,合计3亩。该3亩土地四至为:东自夏维果承包地;南至村道;西至敬老院;北至泡子地。2002年二原告之父张元地擅自将二原告土地转包给非本社村民即被告经营,后经二原告诉讼,九台市法院判决张元地与被告土地转包合同无效,被告返还二原告3亩土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因双方对被告返还土地的四至有争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明确四至。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二原告请求明确土地使用权四至,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张成武、张双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雅妍审 判 员 王国辉代理审判员 张宏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