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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宝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雷与蒋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蒋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徒宝民初字第00201号原告王雷,男,汉族,1987年11月生,住镇江市。被告蒋贺生,男,汉族,1952年6月生,现居住在镇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雷诉被告蒋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即被告所在地,而被告蒋贺生经常居住地为镇江市润州区蒋乔镇,故本案依法应由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鸿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菊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