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夏兵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兵,无业。1983年10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月1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5月22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至12月7日,被告人夏兵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枫桦丽致宾馆601房间登记住宿并吸食毒品。2014年12月7日8时许,夏兵在枫桦丽致宾馆601房间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夏兵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疑似含甲基苯丙胺的片剂(俗称“麻果”)51颗、疑似含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俗称“冰毒”)1袋、疑似含甲基苯丙胺的粉末(麻果粉末)1袋。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查获片剂、粉末分别净重4.73克、0.7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被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7.74克。夏兵共计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3.2克。同时查明,被告人夏兵于1983年10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8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9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2年1月1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证人甘某的证言;3、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宜)公(司)鉴(化)字(2014)903号物证检验报告;4、被告人夏兵的供述;5、被告人夏兵的身份材料和犯罪前科材料。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兵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毒品13.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夏兵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从重处罚情节。依照《》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夏兵的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本案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伟文审判员严峻审判员谭必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马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