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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少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孙晓伟等生命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晓伟,韩小利,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汝南县河道管理所,汝南县水利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少民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人)孙晓伟,男,汉族,1971年12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人)韩小利,女,汉族,1980年8月16日出生。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汝南县汝宁镇云路街20号,组织机构代码66886013-1。(以下简称汝南县城管局)法定代表人王红岩,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汝南县河道管理所,住所地汝南县新城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41894784-0。(以下简称汝南县河道所)法定代表人郭浩,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周全喜,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汝南县水利局,住所地汝南县汝宁镇中心大街84号,组织机构代码00597757-4。法定代表人李宏松,系该局局长。上诉人孙晓伟、韩小利因与上诉人汝南县城市综合执法局、汝南县河道管理所,被上诉人汝南县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少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孙晓伟、韩小利系孙建新的父母。原告孙晓伟系汝南县植保植检站职工,受害人孙建新生于2000年7月2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2006年9月至2012年6月以孙建辉的名字就读于汝南县第三小学,上学期间居住在汝南县城北关新区。2013年8月12日下午,受害人孙建新和张宇晨在汝南县北关马潭新区汝河故道岸边捞鱼,因汝河故道提闸放水,河道内的水不断上涨,受害人孙建新不慎坠落河内溺水身亡。事发时,河道两旁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提闸放水期间,未通知河道两岸居民。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人民政府协调,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汝南县南余店乡人民政府、汝南县城管局各拿出两万元,作为救助金补偿二原告。另查明,事发河段属于汝河故道北段综合治理工程,于2012年1月6日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前由汝南县水利局负责,验收合格后由汝南县城管局负责管理。庭审中,汝南县河道所表示汝河故道的开闸放水由其负责管理,开闸放水也没有具体的操作程序。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孙晓伟、韩小利应承担85%的民事责任,被告汝南县城管局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汝南县河道所应承担5%的民事责任。汝南县城管局在汝南县人民政府的协调下已支付二原告救助金20000元应当从应付赔偿款中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9723.96元。二、被告汝南县河道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861.98元。三、驳回原告孙晓伟、韩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6737元,由原告孙晓伟、韩小利负担5717元,被告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680元,被告汝南县河道管理所负担340元。原审宣判后,孙晓伟、韩小利,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汝南县河道管理所不服,上诉来院。上诉人孙晓伟、韩小利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孙建新系提闸放水被冲走而非捞鱼溺亡。原审责任划分不当,请求改判三原审被告人承担其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362465.3元。县政府协调下汝南县城管局支付的20000元救助金不是赔偿金不应扣除。上诉人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孙建新的死亡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上诉人无职权对河道进行管理,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上诉人汝南县河道管理所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属主体不当,受害人溺亡与河道换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事发汝南故道���管理人是汝南县城管局而非河道管理所,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汝南县水利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孙建新系不满十四周岁儿童,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上诉人孙晓伟、韩小利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汝南县城管局作为汝河故道的管理人未采取相应的安全警示义务和安全保障措施,对事故应承担一定责任。汝南县城管局在县政府的协调下向二上诉人支付的20000元救助金系因此次事故支付,应当从应赔偿款项中扣除。被告汝南县河道所提闸放水前,未提醒两岸居民远离河道危险区域,未尽到提醒、告知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汝南县水利局已将汝河故道的管理权移交给汝南县城管局,对原告之子的溺水死亡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合以上因素,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孙晓伟、韩小利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汝南县城管局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汝南县河道所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关于二上诉人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死亡赔偿金,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20年,计款447960.6元(22398.03×20年);(2)丧葬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计款18979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二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0元;(4)误工费,二原告在料理孙建新的后事时会产生一定的误工费,但二原告未提供各自的收入证明和误工天数,因此本院酌定误工费为300元��上述(1)—(4)项,合计497239.6元,由被告汝南县城管局赔偿其中的10%计款49723.96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其依法应当赔偿原告29723.96元。由被告汝南县河道所赔偿其中的10%计款49723.96元。二上诉人孙晓伟、韩小利请求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少民初字2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被告汝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9723.96元;驳回原告孙晓伟、韩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少民初字2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汝南县河道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861.98元。三、上诉人汝南县河道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上诉人孙晓伟、韩小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9723.96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37元,由原告孙晓伟、韩小利负担5377元,被告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680元,被告汝南县河道管理所负担680元。二审案件��理费6737元,由原告孙晓伟、韩小利负担5377元,被告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680元,被告汝南县河道管理所负担6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崎代理审判员  程自强代理审判员  翟冰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英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