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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关某甲诉关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甲,关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关某甲,男,汉族,住阳江市。被告:关某乙,女,汉族,住阳江市。原告关某甲诉被告关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甲、被告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2009年9月29日双方到阳江市江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11日生育女儿关某丙,婚后经常争吵,多次沟通仍无法磨合,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关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被告关某乙辩称:女儿关某丙年龄尚小,一直由被告照顾,如果离婚女儿要跟随被告生活,但是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在平冈农场读书时相识,于2009年9月29日在阳江市江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11日生育女儿关某丙。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但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于2015年4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诉讼中,被告主张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在外有第三者,但对此亦未能举证证明。案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关某丙的户口簿等证据,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经自由恋爱后自主自愿登记结婚的,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从读书时期认识至今已逾十五年,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又生育一女儿,亦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只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今后,只要双方能增进沟通,互相关爱,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会和好如初的,故应给予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让女儿关某丙在一个完整的家庭里健康成长。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请求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关某甲与被告关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良玺审 判 员  柯明智人民陪审员  敖卓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