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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诉朱加顺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朱加顺,王福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666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杨荣灿,该公司总经理。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号。委托代理人梁继友、张剑,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加顺,男,1977年9月12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姚波,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福林,男,1991年5月15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云南公司)诉被告朱加顺、王福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继友、被告朱加顺的委托代理人姚波、被告王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云南公司诉称:2011年9月17日,王保驾驶云LZ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祥云县褚家营路口驶出往王家山方向行驶,横过昆大线时,遇被告朱加顺无证驾驶被告王福林所有的云LBZ9**号二轮摩托车从清华洞方向沿昆大线向祥云县职业中学方向行驶,双方避让不及,致使朱加顺所驾摩托车正前方与王保驾驶的摩托车右后方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王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保和朱加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保于2012年1月向祥云县人民法院起诉。因朱加顺驾驶的摩托车交强险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5月24日,祥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祥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由原告公司祥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保32923.27元,并明确保险公司有追偿权。后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向王保支付了前述款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人民币32923.27元。被告朱加顺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以及原告享有追偿权的主张无异议。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就已经支付了赔偿款,至原告起诉之日,早已超过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丧失了胜诉的可能,故请求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福林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而且法院的判决已经明确向朱加顺行使追偿权,原告的诉请与答辩人无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业务交接函》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系适格诉讼主体;A2、(2102)祥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实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受害权利人起诉后,祥云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32923.27元的事实;A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实保险公司于2012年6月8日支付执行款32923.27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王保驾驶云LZ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祥云县褚家营路口驶出往王家山方向行驶,横过昆大线时,遇被告朱加顺无证驾驶被告王福林所有的云LBZ9**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祥云公司),从清华洞方向沿昆大线向祥云县职业中学方向行驶,双方避让不及,致使被告朱加顺所驾摩托车正前方与王保驾驶的摩托车右后方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王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保和朱加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保于2012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大地祥云公司、朱加顺和王福林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2)祥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由大地祥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王保32923.27元,并明确保险公司有追偿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于2012年6月8日支付了执行款32923.27元。2015年3月26日,大地祥云公司将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前述款项。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算。本案保险公司实际赔偿相关款项的时间为2012年6月8日,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最迟应于2014年6月8日向人民法院主张追偿权,而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才向本院起诉,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在审理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荣人民陪审员  杨云洪人民陪审员  李明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凤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