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彭国明与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国明,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国明,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万才建,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韬义,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彭桥村。组织机构代码20746445-1。。法定代表人:童文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德林,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宋梦琴,公司职员。上诉人彭国明为与上诉人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彭国明、上诉人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彭国明、上诉人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国明、上诉人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玲审判员 黎 琳审判员 王小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晓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判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