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无业。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0时17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XW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将车由小区外驶入小区内停车时,撞到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路边的宁AKJX**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无责任。2015年4月9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属醉酒。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马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马某车辆修理费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事故处理协议书、收据、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戴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