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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缪素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8号华润大厦306室。法定代表人王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海荣,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迎霄,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高秀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缪素娟。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简称雪花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3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8965914号“雪花”商标,由缪素娟于2010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8类电椅、玩具、乒乓球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为第3628283号“雪花”商标,由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1日申请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15年2月6日,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淡啤酒、果汁、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许可雪花公司使用引证商标,许可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2月6日。被异议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雪花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就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63100号裁定,裁定雪花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雪花公司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复审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雪花公司同时提交了相关产销量证明、雪花公司所获相关证书、荣誉证明、慈善捐款等证据证明其主张。2013年12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24810号《关于第8965914号“雪花”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24810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将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椅等商品与雪花公司主张驰名的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所处地域、所处行业等方面差别较大,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雪花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雪花公司享有商号权的啤酒等商品差异较大,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雪花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混淆,损害其商号权。雪花公司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雪花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4810号裁定并提起诉讼。雪花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雪花”商标受行政、司法保护的判决书、调解书、缪素娟及其关系人申请雪花商标情况等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不会侵犯雪花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未损害其在先权利。雪花公司在商标复审阶段并未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主张权利,故雪花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雪花公司主张其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保护了雪花系列商标,基本覆盖全类,核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更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4810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24810号关于第8965914号“雪花”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雪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124810号裁定。雪花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雪花公司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保护了雪花系列商标,基本覆盖全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更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缪素娟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类似另案已经支持雪花公司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缪素娟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第124810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9日依据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作出第124810号裁定,而2013年8月修订的《商标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进行审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对于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给予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的较宽范围的保护。本案中,雪花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通过大量使用已经构成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据以驰名的啤酒商品存在的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尚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系来源于雪花公司或其关联企业的混淆或误认。但是,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均由“雪花”构成,属于基本相同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雪花公司系国内啤酒行业的龙头企业,其通过实际使用已经使引证商标在全国范围内的普通消费者中积累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虽然“雪花”属于汉语常见词汇,但“雪花”商标已经与雪花公司建立起非常紧密的联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联系的认知,从而削弱引证商标在普通消费者中已经形成的显著特征。缪素娟及其关联企业在多个不同类别的商品上均申请注册“雪花”商标,足以说明缪素娟具有不当利用引证商标已经形成的较高市场声誉牟取利益的主观目的。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足以误导公众,损害作为驰名商标所有者的雪花公司的正当权益,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雪花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雪花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雪花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电椅、玩具、乒乓球台等商品上已经实际使用了其商号,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此外,鉴于雪花公司在商标复审阶段并未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主张权利,故雪花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雪花公司有关其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保护了雪花系列商标,基本覆盖全类,核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更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雪花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36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24810号《关于第8965914号“雪花”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第8965914号“雪花”商标作出异议复审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审 判 员  刘继祥代理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见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