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执民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与毛日水、毛声琴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毛日水,毛声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衢江执民字第53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住所地江山市区中山路3号。法定代表人:姚宏强。被执行人毛日水。被执行人毛声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与毛日水、毛声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衢江商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毛日水、毛声琴归还透支款37463.13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毛日水所有的发动机号为102290006的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车牌事号:浙H×××××)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毛日水、毛声琴及毛日水所有的发动机号为102290006的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均下落不明,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毛日水、毛声琴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毛日水、毛声琴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对本案终结执行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衢江执民字第538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王志强代理执行员 毛卓渊代理执行员 伍韦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国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