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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249号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98年6月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学生,住重庆市梁平县。法定代理人龙某,女,生于1971年8月2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熊正才,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74年10月2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龙某及委托代理人熊正才,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儿子,现在梁平县红旗中学读书(高中一年级)。被告与原告母亲龙某于2004年6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原告随母亲生活(女方父母代养),由被告和龙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但被告仅给付了2个月的抚养费后至今未支付抚养费。现原告已经进入高中学习阶段,每月在学校生活费、杂费开支就近千元。原告母亲无业(已农转非),靠再婚的丈夫务工工资维持家庭生活。所以原告母亲个人抚养较为困难。经原告母亲找被告给付其子抚养费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从2015年3月30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至其独立生活时为止。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只同意按照原来离婚协议约定的每月150元的抚养费付至原告满18周岁时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之母龙某与被告李某乙原系夫妻关系,龙某与李某乙于1998年6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龙某与被告于2004年6月23日自愿办理离婚登记,并达成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双方无财产分割;原告李某甲由龙某父母代养,双方每月各付150元生活费,如有其他重大开支,由双方承担。现原告李某甲随龙某生活,李某甲现在梁平县红旗中学读高一。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学生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系龙某与被告李某乙的儿子,龙某与李某乙虽办理了离婚登记,但仍应对原告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2004年6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时,协议约定被告每月付生活费150元,原告现随龙某在生活,时至今日的生活消费水平上涨,且原告现在红旗中学读高一,2004年约定的龙某与被告每月各付生活费150元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教育所需。父母离婚后,并不妨碍原告向其父母追索抚养费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每月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乙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400元至李某甲独立生活时为止。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家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