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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华桥与温可义、陈思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桥,温可义,陈思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80号原告李华桥,男,汉族,1969年12月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温可义,男,汉族,1985年12月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陈思梅,女,汉族,1980年9月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李华桥诉温可义、陈思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可义、陈思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桥诉称,被告温可义与陈思梅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被告找到原告说做生意需要资金急用,并多次上门要求原告借款。2014年1月7日,原告约定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25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时间为半年,即被告同意于2014年7月7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并写了借据给我收执。2014年7月12日左右,被告仅还现金180000元,仍欠7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被告还清欠款,被告就是不还。时至今日,9个月已过去了,被告没有半点还款的诚意,为挽回原告损失,追回欠款,现特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还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李桂娣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温可义、陈思梅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温可义以急需资金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立下《借款条》,约定:本人温可义借到李华桥现金人民币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用于生意,从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为期6个月内一律还清。《借款条》右下角处有被告陈思梅的签名、指纹膜、身份证号码,及备注:博麻【二〇一三年】A一号110583的字样。其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温可义支付220250元,通过现金交付方式支付被告温可义29750元。被告温可义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还款180000元,其余欠款70000元,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温可义的事实,有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温可义之间存在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借款条》中借款人部分虽只有被告温可义一人的签名,并无被告陈思梅的签名,但在《借款条》借款人签名处的下方,有被告陈思梅的签名、身份证号码及指印。可以认定此借款被告陈思梅知晓,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与被告温可义之间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成立,由于被告温可义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还款180000元,原告确认仍欠款7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可义、被告陈思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欠原告李华桥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上列判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温可义、陈思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献文代理审判员  赖瑜平人民陪审员  苏志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天珊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