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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马玉虎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虎,延安市炎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虎,男,汉族,1991年7月25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麻庄村村民,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辛芬琴,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市炎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黄蒿洼。法定代表人李国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晔,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玉虎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玉虎的委托代理人辛芬琴与被上诉人延安市炎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日,被告由XX雇佣至原告川口新农村建设项目工地从事粉刷工作。2014年3月7日下午,被告在工地干活过程中不慎受伤。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XX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川口新农村建设项目抹灰工程承包给XX完成。工程范围包括散水、内外墙的抹灰、屋面保温、垫层、楼地面抹灰、楼地面垫层、处理地沟。工程安全方面XX自行配备安全员,必须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如果发生安全事故,全由XX自行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及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的权利义务,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而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和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工者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获取的报酬表现为工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获取的报酬只能为劳务费。本案中,原告将川口新农村建设项目抹灰工程承包给XX完成。受雇于XX的被告马玉虎在从事劳动时受伤。被告是为XX提供劳动,其劳动报酬的数额也是由XX进行确定的。故XX与被告之间符合劳务关系的成立要件,属于劳务关系。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劳动法》规定的实质来看,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既没有管理被告,亦未给被告发放工资,被告马玉虎也不接受原告的考勤等各项规章的约束,因此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延安市炎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玉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延安市炎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实际由被告负担。宣判后,马玉虎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3月20日的施工合同实际是马良义与XX签订的,并不是被上诉人与XX签订的,而且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65000元,而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65000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XX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65000元。此外,马良义系延安市炎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在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承建了川口新农村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抹灰工程分包给XX,XX又雇佣上诉人到工地上干活,对该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予以认可。现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人身有管理权,而被上诉人既未给上诉人办理上岗证,又未给其缴纳保险。除此之外,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上隶属性的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孙键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用工单位的责任,但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现被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那么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该有意思表示的合意,而事实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却并无此意思表示,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违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玉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牛 锐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