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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国富诉朱礼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富,朱礼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李国富,男,汉族,1950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龚宝敏,新疆奎屯同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礼荣,男,汉族,1950年9月15日出生。原告李国富与被告朱礼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宝敏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朱礼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富诉称,2010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13日,被告朱礼荣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后亦无法联系被告朱礼荣,借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6412.5元,并承担本案的公告送达费250元及案件受理费。被告朱礼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富经其战友鞠宏胜介绍认识被告朱礼荣。2012年9月13日,朱礼荣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在鞠宏胜家中向李国富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国富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归还期一个月。”2013年8月,朱礼荣来奎屯市后,李国富向其索要欠款,朱礼荣承诺归还欠款。期间,鞠宏胜及其妻子杨彩琴向朱礼荣电话催促其向李国富归还借款,该借款朱礼荣至今未予归还。另查明,原告李国富因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25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6412.5元,计算方式为(50000元×5.12%÷12个月×25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国富出示的借条1份、公告费票据1张,出庭证人鞠宏胜、杨彩琴的证言,通话清单,及原告李国富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依法承担归还欠款的责任。被告朱礼荣向原告李国富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朱礼荣主张归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礼荣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属于违约,应对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还款至起诉时利息损失641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公告费25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礼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国富支付欠款50000元,支付利息6412.5元,并赔偿原告公告费损失250元,以上款项共计566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朱礼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庆代理审判员  张显乐代理审判员  昝健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路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