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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学凯与张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军,张学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军。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凯。委托代理人苏宏鑫,北京市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学军因与被上诉人张学凯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民初字第4852号民事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张学凯通过其妻王凤敏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银广支行账号网银转入张学军账号300万元,2014年2月23日张学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学凯人民币3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张学凯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张学凯与张学军借贷关系明确,张学军向张学凯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张学军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无息,但张学军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张学军返还张学凯借款300万元。二、张学军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张学凯逾期利息。以上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学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张学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因被上诉人系北京市四季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系廊坊市东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上诉人主张的转入上诉人账户的300万元,实际是由于四季青公司不能按照双方约定的销售数量完成每个月的销售任务,考虑到对东赫公司影响较大,因此四季青公司出借给东赫公司300万元,上诉人收到借款后,也已将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因此上诉人主张的300万元实际为四季青公司与东赫公司之间的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履行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后果,与个人无关。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供的证据2承诺书恰恰证实了上诉人主张的借贷关系实际为四季青公司与东赫公司之间的借贷,因为该承诺书系以东赫公司名义出具,而且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9月21日收款人陈勇出具的收条也证实了上诉人代表公司偿还四季青公司借款的事实。试想,如果不是两个公司之间的借贷,为何被上诉人会将东赫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作为证据提供。因此,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明显证据不足。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不能证实已经将300万元借款给付上诉人。因为该证据3不能反映出转出款项的账户为被上诉人之妻王凤敏的账户,王凤敏也没有出庭证实该款项就是被上诉人主张的本案诉争的30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通过其妻王凤敏账户转入上诉人账户300万元明显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学凯答辩称,上诉人张学军向被上诉人张学凯借款,出具借条,张学凯通过妻子王凤敏的账户向张学军转账300万元,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及被上诉人张学凯与王学敏的结婚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张学军向被上诉人张学凯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系廊坊市东赫公司单方出具的协议,北京四季青公司并没有盖章,也没有认可该协议。被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只是证明东珠花园项目,张学军向张学凯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家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张学军向被上诉人张学凯借款30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被上诉人张学凯通过其妻子王凤敏的账户向张学军转款30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上诉人张学军主张该借款系两公司之间借款,与其无关,无证据支持,不能采信。上诉人张学军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张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