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02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生于1992年3月27日。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91年8月20日。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9月9日在西和县石堡乡政府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不牢固,婚后被告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使我们之间的隔阂更大,夫妻感情更加冷漠,2014年6月我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我们之间的关系没有缓和,双方也未在一块生活,现我再次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王某乙。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结婚时间,办理结婚证,子女生育情况,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债务,无共同财产是对的,原告在家中很尽职,是一个好妻子,我们的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孩子王某乙由我抚养,孩子的抚养费我不要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9月9日在西和县石堡乡政府补办了结婚证,2013年8月6日生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无存款、无债务,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初期关系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有了纠纷,原告即于2014年6月份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仍未缓和,也未在一块生活,2015年4月5日原告再次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王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虽然是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的合法婚姻,但经本院依法予以挽救后至今,原、被告双方未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其婚姻关系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以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为宜,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庭审后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孩子抚养费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应予许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郭某某与王某甲离婚;二、女儿王某乙由郭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国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