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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俊杨诉被告甘肃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杨,甘肃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杨俊杨,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窑***号。委托代理人洪建军,甘肃诚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16号国贸大厦3层。法定代表人窦一博,公司总经理。原告杨俊杨诉被告甘肃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杨诉称,2008年12月18日,原告杨俊杨与被告甘肃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天水北路雁滩公园北侧聆听湖B座2707室,建筑面积176.64平方米,价款390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688896元。合同第11、15条约定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之前将验收合格的房产交付于原告,原告依约定支付完所有款项,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甘肃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立即向原告杨俊杨交付房产,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27335.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双方于2008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二十八条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俊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10元,退回原告杨俊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春晖代理审判员  马海光人民陪审员  梁 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