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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赵某诉天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成都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978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83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成都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吴勇。被告李某,男,汉族,1981年8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成都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成都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成都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赵某某组建晶融汇办公室装饰工程项目,被告成都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被告李某签字。同日,被告李某要求原告赵某某向其支付物管装修押金15000元、装修保险费6000元、公司管理费20000元,共计41000元。原告赵某某在被告李某要求下,无奈向其支付了现金41000元上述费用。后二被告单方面撕毁该合同,于2014年5月中旬另行委托他人承包晶融汇办公室装饰工程项目,原告赵某某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均遭拒绝。原告赵某某认为,二被告收取上述费用无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并给原告赵某某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赵某某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41000元,并连带赔偿原告赵某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全额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被告成都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成都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成都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成都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赵某某组建晶融汇办公室装饰工程项目部,完成被告成都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业主方的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成都市东大街晶融汇办公室5楼德顺投资公司,总造价406000元。并约定,被告成都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5%提取公司管理费,签订合同时收取。项目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项目经营的质量责任、安全责任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被告成都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被告李某以被告成都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被告李某系股东,非法定代表人)。同日,在被告李某的要求下,原告赵某某向户名江建的农业银行卡上转款41000元,被告成都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某某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赵某某现金41000元,其中有15000元是物管押金,另外6000元是保险费,其中20000元是公司管理费,转账到江建农行卡号为准。收款人李某。成都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2014年4月29日。”之后,被告成都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将晶融汇办公室装饰工程交原告赵某某承包,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成都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某退款无果。上述事实,有被告成都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程》、《成都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收条》、农业银行转款凭条、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成都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未书面答辩和出庭应诉,其放弃了对原告赵某某的主张和证据予以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因未进行申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可能造成不利于自己的后果。针对原告赵某某出示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成都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与原告赵某某签订承包协议收取了原告赵某某41000元、款项实际被被告李某个人收取、被告成都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事后未兑现承包协议的承诺等事实,因此,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41000元,并赔偿原告赵某某利息损失(以此款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某对被告成都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85元,由被告成都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闻武审 判 员  赵 阳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谨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