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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颜赟旭诉陈顺富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赟旭,陈顺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中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颜赟旭。被告陈顺富。本院受理原告颜赟旭与被告陈顺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陈顺富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在昭通市昭阳区签订,且在该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昭通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在昭通市昭阳区,且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也在昭通市昭阳区,故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本案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且《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合同签订地在昭通市昭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即昭通市昭阳区)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陈顺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经国代理审判员  张继斯代理审判员  任 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