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孙会玲与薛志、霸州市信安镇顺发服装辅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志。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信安镇顺发服装辅料厂。地址:霸州市信安镇津保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会玲。上诉人薛志、霸州市信安镇顺发服装辅料厂因与被上诉人孙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广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孙会玲诉上诉人薛志、霸州市信安镇顺发服装辅料厂及王宝祥保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已撤销了对王宝祥的起诉,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霸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霸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薛志、霸州市信安镇顺发服装辅料厂作为担保人与被上诉人孙会玲(贷款人)及王宝祥(借款人)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争议解决方式: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三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三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约地亦明确为广阳区,故双方对管辖条款的约定明确具体,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薛月琴审判员韩景录审判员徐福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刘文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