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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冯加严与大冶市汪仁镇庆洪村村民委员会、冯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加严,大冶市汪仁镇庆洪村村民委员会,冯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570号原告冯加严。委托代理人程先明,黄石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大冶市汪仁镇庆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再华,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振兴(特别授权),大冶市汪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刚。委托代理人冯加国(特别授权)。原告冯加严与被告大冶市汪仁镇庆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庆洪村委会”)、冯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加严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先明、被告庆洪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徐振兴、冯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加国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加严诉称,1993年我父亲冯美厚所建的老房子倒塌,我父母商量将其宅基地分给我做新房,我当时将房屋承包给卫衍乾承建,砖沙水泥等材料都由我出资购买,当时只建了底层。2005年因漏水,我又出资做了第二层,房屋由村里统一编号为上冯61号,新建房屋一直由我占用,直至拆迁。我对新建的房屋是原始取得,对宅基地享有土地使��权,即上冯61号房归我所有,我父亲冯美厚名下土地使用权也由我合法占有和使用。2011年,被告庆洪村委会告知我的房屋要拆迁,我对拆迁及补偿标准并无异议。2013年3月23日,我得知上冯61号房屋由二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款已由被告冯刚取得。我就此事多次向被告及有关政府部门主张权利无果,故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原告冯加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白血病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原告患重病的事实;证据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二被告就原告房屋签订拆迁协议,并补偿被告冯刚补偿款40015.60元的事实;证据三:冯美厚土地证及冯美厚将土地权属转让原告的申请各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冯美厚将其土地证上宅基地���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四:卫衍乾新建房协议书、卫衍乾、商桂花证言各一份,证明上冯61号由原告出资修建并为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五:冯加朝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庆洪村主张拆迁补偿权利的事实;证据六:冯美厚、石文秀证实材料一份,证明拆迁房屋为原告所建并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七:原告之母石文秀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所建上冯61号房屋的建筑材料系原告购买的事实;证据八:吴国庭、吴团胜证言各一份,证明上冯61号房屋系原告所建的事实;证据九:1993年做第一层购买材料收据二份,证明上冯61号为原告出资所建;证据十:2005年做第二层材料收据及付工资收据七份,证明第二层为原告出资所建:证据十一:拆迁前上冯61号房相片,证明上冯61号房屋原貌;证据十二:冯美厚申请书,证明石文秀与冯美厚系夫妻关系;证据十���: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撤销对冯加国赠予一套还建房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十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其余十份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不能对原告的其余十份证据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庆洪村委会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其在庭审中辩称,该村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村委会与冯刚所签订的协议是正当合法的,也是贯彻落实开发区的意见。原告冯加严与被告冯刚事后又签订了一份协议,按协议的内容,原告拿了钱可视为按协议处理。被告冯刚辩称,本案诉称房屋系共有财产,共有人为石文秀、冯加严、冯加国、冯加容、冯细花、冯大毛、冯细毛。共有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冯美厚名下,全部继承人未分��遗产;原告冯加严诉称不实,房屋并非其建造,而是兄弟姊妹六人为了改善双亲的居住条件,于1993年加以修缮,且原告冯加严一直未在家居住,并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3月23日,原告冯加严与冯加国就房屋拆迁补偿分配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可视为原告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追认,况且,被告冯刚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有法律效力,因为房屋的所有权人石文秀授权冯刚签字,其行为得到了原告冯加严、冯加国的追认,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冯刚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冯加国陈述材料一份,证明房屋发生纠纷问题的事实;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冯加国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的事实;证据三:照片二张,证明房屋原貌及家庭成员照相��事实。被告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三的“三性”均持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加严与被告冯刚之父冯加国系兄弟关系。1993年,原告之父冯美厚所建的老屋发生倒塌,原告夫妻共同出资购买建筑材料,在倒塌的宅基地上加盖一层楼房,并将建房工程承包给公民卫衍乾承建。2005年,因房屋漏水,原告又出资加盖了第二层,门牌编号为:上冯61号。原告在建筑上述房屋过程中,其兄妹六人均帮忙出力。2011年4月10日,原告的上述房屋被征收拆迁,被告冯刚与被告庆洪村委会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补偿协议共计返还80㎡的房屋二套,补偿款40015.60元,该补偿款被冯刚领取。2013年3月23日,原告得知二被告将其自��的上冯61号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因其生病住院急需资金,遂要求被告冯刚退还属原告所有的房屋拆迁款,被告冯刚之父冯加国则要求原告与其签订《协议书》后方可给钱,该协议书内容:一、上述拆迁还建房80㎡二套,由原告之妻吴秀英、冯加国各分一套;二、补偿款40015.00元由冯加严所有。原告在与其弟冯加国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冯刚将上述房屋补偿款40015.00元退还给原告冯加严用于治病。2015年2月2日,原告冯加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冯加严出资兴建上冯61号二层房屋的事实清楚,该房屋应属原告冯加严所有。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上冯61号房屋进行拆迁,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无效行为。现原告要���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之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冶市汪仁镇庆洪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冯刚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上冯6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用3788.00元,由被告大冶市汪仁镇庆洪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冯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文良人民陪审员  盛启东人民陪审员  卫济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丰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