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与林海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林海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住所地宁德市闽东东路10号(东海商务广场)2幢101、201、301、401号。代表人:林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威,该行职工。被告林海玲,女,汉族,1979年7月26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侨支行)与被告林海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东侨支行诉称:2009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宁德]行[东侨]支行(2009)年[综合贷0000013)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贷款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即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复利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此外还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2月24日发放了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4年2月24日,贷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催收仍不偿还,截至2015年5月20日结欠本息合计244507.42元。现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9880.81元及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已确定利息14626.61元,之后利息按月息0.866125%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原告有权申请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宁德市蕉城区葫芦花园B98号201室)予以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被告林海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宁德]行[东侨]支行(2009)年[综合贷0000013)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贷款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到期日为2024年2月24日,贷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被告林海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葫芦花园B98号201室房屋提供抵押。原告依约于2009年2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但被告仅还本金70119.19元,便违约拒还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229880.81元。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明: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宁德]行[东侨]支行(2009)年[综合贷0000013)号)(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中对被告借款方式、借款利率、罚息、复息、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合同解除的条件等均作出约定,合同约定对本合同项下发生的纠纷调解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约于2009年2月24日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24年2月24日,贷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3、个人贷款还款历史明细列表,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9日被告结欠本息合计242018.8元;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宁房权证N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宁政国用(2008)第4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宁房TN他字第20098464号),证明被告林海玲所有的坐落于葫芦花园B98号201室的房产已于2009年2月20日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行东侨支行。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被告林海玲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依法还本付息。因被告违约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9880.81元及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已确定利息14626.61元,之后利息按月息0.866125%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同时要求对抵押物(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葫芦花园B98号201室房产)予以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该请求有法律与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玲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工行东侨支行借款本金229880.81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14626.61元(之后利息按月息0.866125%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工行东侨支行享有对抵押物即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葫芦花园B98号201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石华人民陪审员 林丽娇人民陪审员 郑华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小芳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