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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邓万英诉被告张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万英,张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邓万英,男,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英,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邓万英诉被告张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毅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万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英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和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尽快还款,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故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春英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春英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邓万英人民币56000元,因资金周转”,该借条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内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邓万英与被告张春英的借贷关系,并无相关证据证明非双方真实意思表述,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持借条原件要求被告归还56000元借款,被告无正当理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辩驳,视为对原告诉求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邓万英借款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毅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段丽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