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民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1976年1月1日出生,回族,文盲,宁夏彭阳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彭阳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上诉人马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5)彭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马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彤审 判 员 马晓红代理审判员 苟改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