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港联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冯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冯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332号原告(反诉被告):港联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0层C座。负责人:李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茹,该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冯硕,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鑫,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港联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港联物业公司)与被告冯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茹,被告冯硕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2010年11月11日与被告订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自接收本物业以来,依约履行义务,向业主提供优质物业服务。2010年11月,被告所购买的水溪苑5-2-501号房屋(建筑面积156.49平方米)开始入住使用。根据合同及业主公约规定,被告应按每平方米0.9元的价格,每三个月交纳一次。当期物业管理服务费于前次物业管理服务时间届满前三十日内交纳。但被告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拖欠物业费43个月之久,欠物业费6056元,滞纳金549元,合计6605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6056元、滞纳金5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滞纳金54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合同;2、物业费催缴函;3、照片。被告冯硕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主张的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次,被告自入住后,房屋屋顶以及山墙均出现大面积漏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修复,但原告一直拒绝履行修复义务,原告已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现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水溪苑5-2-501号房屋漏水部位进行修复,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2、照片;3、录音光盘。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费为每平方米0.9元,采用先交纳后服务的方式每三个月交纳一次。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水溪苑5-2-501号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56.49平方米。被告对欠缴6056元物业费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的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被告房屋在共用部位即屋顶及外侧山墙发生漏水,原告应按照物业合同约定给予维修,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原告认为,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并在其门口张贴催缴函,原告要求的物业费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房屋漏水位置系其屋内窗户漏水,并非共用部位,被告无义务维修。审理中,被告曾就漏水位置、漏水原因以及修复费用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后被告撤回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对拖欠物业费数额无异议。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一节。原告虽提供物业费催缴函以及照片欲证实曾向被告主张物业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已收到催缴函,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曾主张相应权利,故原告主张的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的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缴纳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费2248.44元。被告要求原告修复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房屋漏水的具体原因,且原告对漏水的部位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冯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港联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2248.44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港联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冯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5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0元;反诉费25元,全部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志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