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特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某甲申请认定张某乙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特初字第7号申请人张某甲,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戴斌,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某乙,女,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张某乙女儿),女,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张某乙宣告公民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清适用特别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某甲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兄妹关系。被申请人自2007年出现精神异常,后病情加重,住院治疗。经南京脑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时要求指定被申请人女儿陈某甲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张某乙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称:申请人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属实,本代理人同意申请人的申请。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张某乙系兄妹关系,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与被申请人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自2007年起因精神疾病多次在专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30日,南京脑科医院诊断被申请人为精神分裂症。2015年4月29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为精神分裂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另查,被申请人与其丈夫陈丙于2002年10月10日诉讼离婚,至今未再婚。目前,被申请人随陈某甲生活。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南京脑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书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六合区马鞍街道马鞍中心社区居委会证明两份,户籍信息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某乙因患精神疾病,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根据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甲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某甲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甲任张某乙监护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家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