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爱忠,干部。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忠、被告张某之委托代理人赵伟、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底,原被告经吴延岐等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31280元,致使原告家庭极其困难。2012年底,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结婚,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不与原告见面。被告从行为与事实上已解除了与原告的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行为也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3128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被告经媒人吴延岐介绍与原告相识,但在交往过程中原告又与他人订立婚约,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彩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且到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情况为小见面1880元、大见面19200元、下谏礼2800元、被告家人向原告借3000元、来回走动4100元、毛毯一床价值300元,合计31280元。2号证据,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情况为小见面1800元、大见面18800元、下谏2800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1号证据认为,原告所讲均不属实,没有给被告彩礼款,原告所说借款也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一、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介绍人是吴延岐,而不是许某;二、许某与本案原告是同村,不可避免做出对原告有利对被告不利的证言;三、证人亲自说下谏她只是听说没有亲自去过,不可采信;四、证人说小见面是1800元,而原告陈述是1880元,两者矛盾,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小见面的数额不能认定;五、证人证实的大见面是18800元,原告自己陈述是19200元,两者数额也是相互矛盾,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大见面的数额不能认定,同时证人也讲过,在给大见面18800元钱的时候只是看到给了被告一个包并没有数钱,既然证人没有数这个钱,也就不知道到底给付了多少,其证言不可采信,大见面时吴延岐在场,许某不在场。法庭依法调取如下证据:对媒人吴延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情况为小见面1880元、大见面18800元、下谏2800元,太空被一床。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质证,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证人吴延岐自己说过,大见面的钱他没经手,因此对大见面18800元不予认可;二、证人对所讲的小见面1880元也没有经手,且与原告陈述不一致,原告所讲是1800元,虽然相差不大,但是是相互矛盾的,因此小见面的钱数也不成立;三、原被告并没有领结婚证,既然没领结婚证按农村习俗,就不存在下谏这一说法,因此下谏2800元也不成立。通过以上几点,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媒人吴延岐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原告吴某给付被告张某彩礼情况为:小见面1880元,大见面18800元,下谏2800元,共计23480元,后双方于2014年春天因故解除婚约关系。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31280元,被告以没有收取彩礼为由不同意返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未规定男女双方自行订立婚约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因此,婚约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婚约彩礼的行为,是原告与被告为了缔结婚姻关系这一目的的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原告给付婚约礼金的行为虽属赠予性质,但该行为追求的结果是原告与被告结婚,现结婚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没有收取原告彩礼为由主张不予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吴某彩礼款234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原告负担195元,被告负担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勇人民陪审员 焦玉生人民陪审员 李清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新东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