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6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于某1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6984号原告张某,女,193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常记,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1,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于某2,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于某3,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于某4,女,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于某5,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常记,被告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系五被告之母,原告之夫于进义因病于2003年7月21日去世,于进义去世后,原告失去经济来源,生活逐渐困难,加上年老多病,原告根本无力支付高昂的医疗费用。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负担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经多次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均承担原告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医疗费40434.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1辩称:1、赡养父母是子女的义务,我同意愿意赡养母亲。2、母亲有相当的收入,且收入能够满足基本生活需求。房屋租金收入每月3000元,养老保险金每月600余元,土地流转收益每年3600元、国家补助给80岁以上老人每月100元,子女每人每月200元,村里发放的福利若干。3、我认为母亲起诉并非她的本意。去年一年的时间里母亲与我等诉讼了四次。被告于某2辩称:一、关于赡养,我无异议,这是责任,也是义务;二、对原告所述医疗费一事,发表意见如下,1、原告所述“多次协商无果”的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根本不采用协商的办法。2、就负担医疗费问题,我认为子女为父母看病养老是天经地义,但有时也不应该,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原告有重要经济来源,位于朝阳区双桥农场的房屋出租租金收入,养老保险及农村土地流转收入,子女赡养费,综合所有收入,老人的收入相当优越。2015年,原告四次诉至法院,且每次聘请律师,支付高额律师费及诉讼费,从其诉讼活动也可看出其并没有生活困难。最后,原告看病自己付清了所有费用,后医保又两次报销。综上所述,本次诉讼原告不是困难,而是想把几个子女的辛苦钱弄到一两个人手里。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判令支付医药费,应五个子女共同把钱交上来,加上原告两次报销金额,建立一个账户,专款专用,作为原告以后的看病资金。被告于某3辩称:老人看病该出钱出钱,我没有什么意见。至于别人说的属于我母亲的房产,该调查调查。要是没有人出钱,我母亲看不了病,这钱也是我母亲借的。被告于某4辩称:听从法院判决。被告于某5辩称: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于进义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五个子女,即长子于某1、次子于某2、三子于某3、长女于某4、次女于某5。于进义于2003年7月2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某系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小东各庄村农民。2015年,张某以赡养纠纷为由,将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诉至我院,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被告平均承担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的医疗费75939.51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1日以后的医疗费,本院经审理,做出(2015)通民初字第07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二○一五年六月五日起,被告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分别于每月十日前给付原告张某赡养费二百元;二、自二○一五年六月五日起,被告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各负担原告张某所支付医疗费的五分之一;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张某要求五被告支付其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7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扣除医保报销金额)40434.23元。对于张某的收入情况,庭审中其代理人表示,有每月400元的养老金,村里的分红每年3000元,80岁以上老人每月100元补贴。对于二被告于某1、于某2所述的张某夫妻在北京市朝阳区农场所有的房屋的租金问题,于某3庭上表示该房屋系其单位的职工集资建房,并在庭后提交了于某3签署的《房屋买卖契约》及登记所有权人为于某3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5)通民初字第0776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审批单、《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张某年事已高,其因病住院,无力支付医疗费,要求五子女平均负担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对于被告于某1、于某2答辩中提到的张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房屋的租金收入问题,于某2、于某1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某在朝阳区具有房屋,且根据于某3提交的证明,暂不能认定上述房屋属于张某及于进义的房产。对于于某2答辩中所述,要求建立公共账户管理张某资金的意见,因此次张某要求的医疗费是已经发生的费用,是对于过去费用的补偿,故其该项答辩意见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于某1、于某2关于本次诉讼并非张某本意及张某本人经济条件优越的答辩意见,二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各给付原告张某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八千零八十六元八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各负担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世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