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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韩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10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广红、刘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1、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在滕州市某某小区一旅馆内,容留李某某(未成年,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在滕州市某某小区一旅馆内,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韩某在滕州市某某小区一旅馆内,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在滕州市某某小区一旅馆内,容留刘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在滕州市某某小区一旅馆内,容留刘某某、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