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俞丽梅与魏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61号原告俞丽梅,女,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叶贞良(系俞丽梅丈夫),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武夷山市。被告魏昌平,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平市。原告俞丽梅与被告魏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灼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丽梅的委托代理人叶贞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丽梅诉称,被告魏昌平自2012年5月开始,便向原告经营的茶叶公司购买茶叶,茶叶款共计33000元。2013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33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到期不仅没有支付欠款,反而躲避原告,至今未予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茶叶款3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昌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俞丽梅向本院提供证据1份,即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茶叶款33000元。被告魏昌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俞丽梅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有被告的签名捺印确认,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记录,可以证明下列事实:被告魏昌平自2012年5月开始,多次向原告俞丽梅经营的茶叶公司购买茶叶,货款共计33000元。2013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欠俞丽梅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此据借款:魏昌平2013年10月19日”。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故而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俞丽梅与被告魏昌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茶叶款33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昌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丽梅茶叶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魏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冯灼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许菁晶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