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与被告邓秋明、阿拉尔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49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2969032-X,住所地阿克苏市迎宾路62号。法定代表人田荣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美美,中国人保公司员工。被告邓秋明,男,1987年出生。被告阿拉尔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83481-3,住所地阿拉尔市胜利大道威尼斯商业街3-201号。法定代表人厉妙妙,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杰,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与被告邓秋明、阿拉尔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都房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美美、被告邓秋明、被告兴都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保公司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邓秋明无证驾驶被告兴都房产公司的新NB1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阿拉尔市政府前路段时,与西尔艾力.艾维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西尔艾力.艾维力受伤。此事故由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阿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西尔艾力.艾维力66894.26元,该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已经支付了该赔偿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费用,我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垫付款66894.26元。被告邓秋明辩称:第一、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只有在垫付抢救费的情况下才可以追偿,而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没有产生抢救费,故原告无权进行追偿;第二、就算追偿,也应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进行,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同等责任,那么就只能追偿50%的责任。被告兴都房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理由是:第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追偿权只应向侵权人主张,原告向车辆所有人主张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对于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只有在垫付抢救费后才能追偿,本案并没有产生抢救费;第三、虽然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6894.26元,但原告并实际向被害人赔偿,故无权追偿;第四、追偿权的范围应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责任确定,本案中只能追偿50%的费用;第五、原告要求我方与邓秋明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在共同侵权等具有过错的前提下,才承担连带责任,但我方并没有过错。原告中国人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邓秋明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我院(2014)阿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第一师中级人民法法院(2014)兵一民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生效判决裁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西尔艾力.艾维力66894.26元;3、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付款入账通知》复印件、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付受害人西尔艾力.艾维力66894.26元;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已付,证明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无证驾驶人进行追偿。被告邓秋明、兴都房产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共同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规定在垫付抢救费范围内进行追偿,而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没有产生抢救费。被告邓秋明、兴都房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兴都房产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兴都房产公司是新NB12**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原告中国人保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3年6月8日,被告邓秋明工作单位即阿拉尔市西西里摄影会所从被告兴都房产公司处借来新NB12**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用于外展工作过程中,被告邓秋明无证驾驶新NB12**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阿拉尔市胜利大道由西向东行使至市政府前路段时左转弯掉头,遇受害人西尔艾力.艾维力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嘉陵牌150型两轮摩托车沿此道路同方向行使至此路段处,两车车头发生碰撞,致西尔艾力.艾维力受伤。此事故经阿拉尔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9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西尔艾力.艾维力与被告邓秋明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西尔艾力.艾维力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后,我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阿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西尔艾力.艾维力6689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西尔艾力.艾维力52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西尔艾力.艾维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西尔艾力.艾维力负担578元,邓秋明负担808元”。2014年10月17日,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兵一民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4)阿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中国人保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向我院执行账户入账66894.26元,我院于2015年2月4日将该款向西尔艾力.艾维力予以支付。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予以赔偿后,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邓秋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西尔艾力.艾维力身体损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原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6894.26元,被告人保公司已按判决内容实际履行了赔付责任后,依法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即被告邓秋明主张追偿,本院对原告中国人保公司要求被告邓秋明返还66894.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兴都房产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将新NB12**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出借给阿拉尔市西西里摄影会所过程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用人阿拉尔市西西里摄影会所的实际驾驶人为被告邓秋明,以及邓秋明无驾驶资格等情况,被告兴都公司对出借机动车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中国人保公司要求被告兴都房产公司与邓秋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保险公司只应在垫付抢救费范围内进行追偿以及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追偿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秋明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支付6689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对被告阿拉尔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736元(原告中国人保公司已预付),由被告邓秋明负担(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琼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