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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董金成与李华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成,李华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887号原告董金成,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李华龙,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董金成与被告李华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金成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称其需要倒沙子,联系原告负责运输,原告共计拉沙109车,每车运费240元,共计26160元。被告随后支付7100元,剩余19060元于2014年7月19日双方以欠条形式确定。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9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年7月19日双方签署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06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证据也未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称其需要倒沙子,联系原告负责运输,原告共计拉沙109车,每车运费240元,共计26160元。被告随后支付7100元,剩余19060元于2014年7月19日双方以欠条形式确定,欠条上载明的。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9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董金成小名二拐子,有阳曲县东黄水镇吉家岗居委会证明一份予以确认.另被告李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庭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倒沙土提供运输,被告所欠运输费应予偿还。被告李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庭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董金成欠款本金1906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8元,由被告李华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安 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