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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2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合肥市瑶海区。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38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供述了盗窃财物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系本市庐阳区阜阳路与五河路交口附近的“阿波罗KTV”双岗店员工。2015年1月至2月期间,张某多次趁店内工作人员不备,盗窃KTV店超市内的香烟,计金皖香烟25盒(鉴定价值575元)、新制皖烟4盒(鉴定价值46元)、硬盒中华香烟17盒(鉴定价值612元)、软盒中华香烟21盒(鉴定价值1155元),后张某离职。2015年3月8日7时许,张某再次来到“阿波罗KTV”双岗店,将超市收银台抽屉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亲属退赔了全部赃款。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单、证人常某的证言笔录、丢失物品明细表、相关监控视频资料、现场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3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健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